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14號
KSDV,114,簡上,14,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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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張益誠


訴訟代理人 邱明毅
黃俞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黃振豪
被上訴人 柯浩平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同案被告毛辰成(未據上訴,已告確
定)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上午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苓雅中正一路左轉中正交
流道東側匝道,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之由伊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
距離,2車因而發生碰撞,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同向行駛在後,亦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追撞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嚴重損壞(下稱系
爭交通事故),於維修後仍受有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價
值減損,而伊為送請鑑定業已支出鑑定費6,000元,爰依共
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毛辰成與上訴人連帶賠償,並
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毛辰成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25萬6,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完整鑑定報告,請求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與毛辰成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
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另補稱:本件三方肇事責任比例尚未
釐清,無法分攤賠款,應再送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以
究明賠款比例;另被上訴人所提出車價鑑定報告,鑑定方式
不完善,聲請另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重新鑑定等語,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所為陳
述外,另補稱:車價鑑定單位是伊在司法院網站所找到的,
不明白上訴人為何一定要送台北鑑定,原審亦有就鑑定報告
請上訴人表示意見,沒有再送鑑定之必要;至於肇事責任部
分,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毛
辰成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上訴,已告確定,茲不贅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所明文。又
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
侵權行為。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27
3條所明定。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毛辰成於上開時、地,因變換車道時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而上訴人於行駛時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另自
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
至27頁),而毛辰成與上訴人對此均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可採。上訴人與毛辰成
既因有前開過失,致生系爭交通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到損
害,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毛辰成、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於修復後仍減損
價值25萬元乙節,並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
為憑(見原審卷第37至95頁)。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出之上開鑑定報告,內容不夠完整,未記載車損面
積,會影響實際受損面積之計算,請求再送中華民國汽車鑑
協會鑑定云云,然本院經核上開鑑定報告內容,業已記明
該鑑定結果係經鑑定委員於113年5月27日親至實車進行鑑定
,並詳細檢附「鑑定檢查註記表」、現場車體照片以資判斷
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並有後附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高服務廠就系爭車輛之估價單號、維修內容等資料,資訊完
整,應認已符合一般車價鑑定之實務,其鑑定結果自可採信
。又上訴人始終未具體陳明該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有何不妥
之處,及是否記載受損面積,與車價貶損結果間之關連性為
何,其上開所辯已難遽採;況其於原審並未爭執該鑑定報告
,竟於上訴後突聲請重新鑑定,已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7條之規定,於法不合,
是其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復以:系爭交通事故三方肇事責任比例未明,賠款比
例無法分攤,應送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釐清云云,然依前開
說明,上訴人與毛辰成之過失均為系爭交通事故之共同原因
,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本得對於其中
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至於上訴
人與毛辰成間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係屬其等事後內部求償
問題,尚不影響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範圍,故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毛
辰成連帶賠償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而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前開部分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 雨 真              
               法 官 李 昆 南                 
               法 官 李 怡 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麗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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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