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9號
KSDV,114,消債職聲免,9,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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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國勇  住○○市○○區○○街0巷0號6樓  
          高雄市○○區○○○路000號6之1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政宏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克修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千慧  住○○市○○區○○○路00號3樓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戴淑雯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冠翰  住○○市○○區○○路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送達處所:
南港○○○0000○○○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
            11、12樓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美菊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住同上
代 理 人 何衣珊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獻文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靜如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國勇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受理,於113年1月30 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8月7 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本院於113年 10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8月7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在酒屋工作,每月收入約22,000元或23,000元,月領租金 補助3,600元,收入扣除113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17,303元、 114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19,248元,仍有餘額等情,經其陳 明在卷(本案卷第137頁),並有薪資袋(本案卷第111-118 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19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本案卷第121-1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 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本案卷第35頁)等在卷可稽。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1年至112年)之情形 ⑴任職壹零遛酒酒屋,111年收入共265,400元,112年收入共 272,900元,111年12月30日、112年12月20日各領取勞保普 通傷病給付4,740元、14,035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 發現金6,000元,111年6月27日領取醫療保險金23,150元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4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頁)、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清卷第45頁)、存簿(清卷第97-103頁)、在職證 明書(清卷第55頁)、薪資袋(清卷第57-60、139-147、19 9-200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11 -121頁)等附卷可參。是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 計為586,225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1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均為17,303元。其主張每月支出17,30 3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9,500元,調卷第9頁),並提出租 賃契約書(清卷第61-79頁)為證,與前開基準相同,故予 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15,272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86,225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15,272元,尚有餘額170,953元。而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於該餘額170,953元 ,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 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69頁)。查,債務人先後提出 列印日期為113年3月15日、114年2月24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清卷第89頁、本案卷第131頁),可知其僅有三 商美邦人壽之保單,並無變更要保人,雖有保單質借,但非 在清算程序開始後所為,有保險公司回函可佐(清卷第111-1 21頁),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之情事。
 2.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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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