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芹至(原名:周芝安、周素月)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政宏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紋卉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雅鳳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千慧 住○○市○○區○○○路00號3樓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賴怡真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梁鐵軍
住○○市○○區○○街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周宏祈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芹至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 ,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號受理,於112年3月29日調 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9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2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擔任清潔工作,每月工作收入約15,748元,月領老人補助4,1 64元(合計113年1月至114年2月收入共58,296元,4,164×14= 58,296),另為兼職業務員,113年1月至114年2月之執行業 務所得,分別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產險)所得3,312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450元至20,818元不等之所得(如附件開始清算後收入 第二段落,第一個數字為1,892元,最後一個數字為1,800元 )、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共2,949元等情,據 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23頁),並有切結書(本案卷第85-87 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91-107頁)、國泰 產險函(本案卷第41-43頁)、國泰人壽函(本案卷第67-69頁) 、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1-73頁)、社會及租 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7-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 案卷第53頁)等在卷可佐。因此113年1月至114年2月之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及固定收入合計為346,854元(計算式詳附 件)。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為17,303元、19,248元,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 ,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 ,088元、14,559元,合計113年1月至114年2月為186,174元 (計算式詳附件)。
⑶從而,債務人於113年1月至114年2月收入346,854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186,174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2月至112年1月)之情形 ⑴在國泰人壽承攬保險業務,110年2月至12月收入共64,028元 ,111年共42,110元,112年1月1,110元,並有承攬國泰產險 保險業務,110年2月至12月收入共7,343元,111年共7,369 元,有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直銷收入,110年2月至12月收 入共6,945元,111年共3,429元,112年1月收入779元,110 年至111年亦曾申報康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2,4 31元、510元,110年6月30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10,00 0元。另每週一、三受雇王登尾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5,7 50元,每週二、四受雇龔品紋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5,00 0元,每週五、六受雇蔡淑幸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5,000 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81-83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11-113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清卷第3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9頁)、存簿(清卷第89 -103、123-125、139-145、201-259、525-535頁)、110年 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核定通知書(清卷第137頁)、國泰 人壽函(清卷第69-71、487-491頁)、國泰產險函(清卷第 75-78頁)、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61-63頁 )、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17頁)、王登尾陳報狀(清卷第5 43-545、563頁)、王登尾簽立之證明書(清卷第443頁)、 龔品紋簽立之證明書(清卷第445頁)、龔品紋陳報狀(清 卷第537頁)、蔡淑幸簽立之證明書(清卷第447頁)、蔡淑 幸陳報狀(清卷第547-549、565頁)、本院112年11月15日 調查筆錄(清卷第575-583頁)等附卷可參。足認其聲請前 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24,054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0,950元( 住在友人房屋,無租金支出),而110年度至112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各為16,009元、17,303元、17,30 3元,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 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 ,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 果為262,80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綜上,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24,054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262,800元,尚餘261,254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之受償金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261,254元,因此,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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