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25號
KSDV,114,消債職聲免,25,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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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伊鎂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送達處所:
新屋郵局第109號信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游凱傑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權人         
相對人即債 鄭建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伊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8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3月6日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571,557元,於113年 11月2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9月至112年8月)之情形 ⑴罹重鬱症,前於110年12月13日、111年12月13日各領取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生存還本保險金 3,376元,原有車牌號碼0000-00號(2010年出廠)車輛,前 於111年7月8日以300,000元售出,償還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車 貸及過戶費用後,實收15,000元,出售股票收入加計股息共 90,737元。110年9月至12月於峻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收入共人民幣47,735.02元(以匯率約4.35計算,為207,647 元),並曾於賴大影藝有限公司兼職,收入1,000元,111年1 月至4月無業,111年5月至7月於家泰名床有限公司任職,收 入共50,500元,111年7月至112年3月任臨時工,收入共170, 000元,112年4月至7月於家泰名床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13 6,700元,112年8月無業。111年10月18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 給付2,750元,112年4月領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再者 ,第三人徐奕鈞、王笠愷因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致債 務人受有損失,而應分別賠償債務人35萬元、8萬元,徐奕 鈞於112年5月15日給付50,000元,112年6月起每月給付10,0 00元,至王笠愷部分,其原應於112年5月5日前給付5,000元 ,並自112年6月5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惟未於聲請前二年 期間給付。
 ⑵上開情節,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71頁),並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21-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清卷第197-19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 7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79頁)、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9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清卷第291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抛棄權利證明書 (清卷第487頁)、匯款憑條(清卷第535頁)、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函(清卷第449-451頁)、存簿暨帳戶交易明細(清 卷第141-189、349-357頁)、薪資袋(清卷第205-211頁) 、收入切結書(清卷第335頁)、收入明細表(清卷第337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43號調解筆錄 (清卷第55-57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刑上移 調字第130號調解筆錄(清卷第191-193頁)、王笠愷簽立之 道歉書(清卷第19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清卷第489頁)、慈惠醫院診斷證 明書(清卷第47-49頁)、醫療費用收據(清卷第51-53頁) 、南山人壽函(清卷第309-311頁)等附卷可證。是其於聲 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67,086元。 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之金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 。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並提出收訖證明書為憑( 清卷第339頁),堪認有支出房租之事實。就111年、112年度 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同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就110年 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證,仍應以 16,009元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10,096元(計算式詳附 件)。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67,086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10,096元,尚有餘額356,990元。而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571,557元(司執消債清卷 第391頁),高於該餘額356,990元,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要件。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四、末按,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一、罰金、罰鍰、 怠金及追徵金。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 損害賠償之債務。三、稅捐債務。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 義務之費用。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 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消債條例第138 條定有明文。本 件債務人對於此部分債務(含對游凱傑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 費用,本案卷第127頁)仍有清償之義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 響,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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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峻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泰名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