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敏(原名:林美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林勝安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藝玲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瑋杰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戴淑雯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國忠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鴻濱
住○○市○區○○路○段000號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董瑞筠
住○○市○○區○○路00號6樓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淑靖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住林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秀敏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2月4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9月13日 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 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26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 償新臺幣(下同)34,934元,於113年11月4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9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2年9月13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學校擔任舍監,每月收入約20,000元,月領租金補助3,600 元,113年7月31日離職後,由長子資助每月生活費用《入不 敷出部分,因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24,394元,有工作期間每 月收入23,600元,因此兒子每月資助794元(24,394-23,600= 794),無工作期間,兒子每月資助20,794元(24,394-3,600= 20,794)》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250頁),並有僱用 契約書(本案卷第107至112頁)、租金補貼核定函(本案卷第1
13至115頁)、存摺封面及內頁(本案卷第117至135、224至24 2頁)、資助生活費切結書(本案卷第245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 案卷第95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4至39頁) 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2至114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依序為17,303元、17,303元、19,248元,債務 人主張每月支出24,394元,並提出租約、管理費收費單為證 (本案卷第137至169頁),但未舉證各項目及各金額與說明必 要性,仍應以前開基準金額計算。
⑶因此,以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112至113年7月間每月收入23 ,600元加計固定資助79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 仍有餘額。最新114年度,每月收入20,794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19,248元,亦有餘額。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10年2月至112年1月)之情形 ⑴110年2月至111年9月在家照顧母親、罹腦性痲痺之胞妹,由 長子每月給付10,000元、長女及次子每月各給付5,000元生 活費,111年9月19日起於高雄市私立中華高級藝術職業學校 (下稱中華藝校)任舍監,111年9月收入為7,608元,111年 10月至112年1月每月收入依序為19,608元、19,608元、19,6 08元、19,608元,112年1月19日領取年終獎金5,000元,於1 10年領取行政院疫情補助25,000元,111年3月10日領取一次 退休金35,618元,原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110年12月 29日起調為每月領取3,60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7至19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03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更卷第189至1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 第21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 1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87頁)、存簿(更卷第3 07至309頁、第413頁)、中華藝校陳報狀(更卷第219頁) 在卷可稽,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614,058元(計算 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9,900元(包 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4,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 第53至55頁)、繳費證明(更卷第311至317頁)為證。而11 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 9元、17,303元、17,303元。其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並 未舉證,應非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因此合計二年之結
果為401,038元(計算式詳附件,至其因住院所支付之醫療 費用業經保險給付填補,不予列計)。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14,058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401,038元,尚餘213,020元。 5.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34,934元(司執消債清 卷第393頁),低於該餘額213,02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50頁)。查,債務人先後提出 列印日期為112年2月18日、114年4月1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更卷第339至343頁、本案卷第271至273頁),可 知其先前有三商美邦人壽、富邦人壽之保單,現已剩三商美 邦人壽保單,三商美邦人壽部分於101年以後無變更要保人 紀錄,富邦人壽部分則無變更要保人,均無保單質借資訊等 情,有保險公司回函為憑(更卷第281至285、459頁),並無 債權人所指情事。
2.又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信用 卡消費明細資料(本案卷第45頁),消費期間為93至94年間 ,並非聲請前二年,難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要件 。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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