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國書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住同上
代 理 人 莫忠俊 住○○市○○區○○路00號4樓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政宏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梁鐵軍
住○○市○○區○○街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沈美佑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16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樓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相對人即債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惠怡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方錫仁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國書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49號受理,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 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85號受理,於112年8月16日調解不成立,移回 清算程序,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5號於113年4月17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 下同)36,945元,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4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4月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從事醫院行政工作,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自己支出1萬多 元、母親方許巧8,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至其 主張扶養配偶之部分,為無理由,詳後述)等情,經其陳明 在卷(本案卷第189-190頁),並有服務證明書(本案卷第10 9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11頁)、扶養親屬切結書(本案 卷第121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47-15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03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本案卷第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等在 卷可稽。
⑵至其主張扶養配偶楊雅慧,每月10,000元,雖提出扶養親屬 切結書為憑(本案卷第119頁),然其配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本案卷第139頁),且勞保投保在大高雄商店售貨職業工 會,投保薪資自111年1月1日起調高為45,800元,有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證(本案卷第35頁),堪認有謀生能力 能維持生活,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7月至112年6月)之情形 ⑴111年9月16日、28日受領保險理賠5,100元、2,000元,111年 11月13日受領理賠10,300元。擔任醫院專案計畫助理,110 年7月至12月薪資共162,600元、110年年終獎金共42,315元 、111年1月至12月薪資共326,558元、111年年終獎金42,315 元、112年1月至6月薪資共162,426元。110年9月至12月間尚 領有治療防疫獎勵、醫院績效、防疫獎勵等其他收入共27,5 00元、111年8月至10月領有17,500元、112年3月至6月間領 有15,000元,111年12月14日領有明台產物保險車禍理賠金7 0,000元,112年4月7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367-37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頁,清卷第12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 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3頁)、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清卷第53頁)、存簿(清卷第14 9、163-169頁)、任職醫院函(清卷第55-121頁)、保險公司 函(清卷第395-404頁)附卷可參。因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 處分所得合計為889,614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主張每月支出11,639元(無房屋 租金),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因其無房屋租金 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
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金額 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因此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79,336 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8,000元。經查: ①其母係29年生,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111年9 月20日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郵局帳戶於112年3月7日有現 金存入20萬元,據債務人稱係民間互助會及平日過年孫給予 之零用錢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205頁)、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43-145、319頁)、存簿( 清卷313-317、377-3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 27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65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33頁)、健 保投保紀錄(清卷第137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 259-261頁)、母親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177頁)在卷可查。 ②審酌母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於112年3月間有現金存入20 萬元,因此112年3月至112年6月間並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惟110年7月至112年2月合計20個月,則有受扶養之必要。 因母親居住於聲請人胞兄方國銘位於屏東之所有房屋內,可 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 屋支出所佔比例(110至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 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062元、12,916元、12,946元 ),扣除收入後,由債務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見親屬系 統表,清卷第179頁)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44,064元【《 (12,062×6+12,916×14)-(3,772×20+1,500)》÷4=44,064 】,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⑸至其主張配偶部分,亦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5號裁定 認無扶養必要,不再贅述。
4.綜上,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889,614元, 扣除自己279,336元及母親44,064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 餘額566,214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36, 945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59頁),低於該餘額566,214元,因 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 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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