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瑞華(原名:曾淑女)
代 理 人 黃昌平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瑞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1年12月15日111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51號裁定(下稱第151號裁定)以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 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78號裁定自110年12月 8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4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151號裁定以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51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扶養費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46,985元。 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 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 有繳款證明影本、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15-23、3 3-57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雖主張:債 務人是否以「繼續工作」之收入償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並 無舉證等語(卷第53頁)。查,聲請人陳稱原從事居家服務員 ,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112年7月起於醫院從事 24小時看護員,全日看護每日約2,800元,均由家屬現金給 付,須給介紹案件之看護平台快1成佣金,每月收入約30,00 0元至69,000元不等,加計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5,056元, 扣除個人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支出後,113年4月至11月即 已存下近209,792元(卷第63、71-72、91頁),另112年10 月31日領取勞退一次金91,071元,113年4月29日領取配偶之 住宿機構補貼費12萬元,亦有存簿為憑(卷第73-89頁), 已大於聲請人所清償之金額,堪認其所述可採。聲請人聲請 免責,是利用自身所得清償債務,並無負擔新債務藉以脫免 舊債務,則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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