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蔡祐鵬(原名:蔡修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聲 請人之戶籍固設於苗栗縣○○鎮○○路00號,惟其於聲請狀記載 住所地為高雄市橋頭區里林西路地址(下稱橋頭區址),有 聲請狀、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7、27頁),堪認本件 聲請時,聲請人住在橋頭區址,是更生聲請應專屬聲請人住 居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 權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