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葉冠志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本院11
3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原裁定計算抗告人於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為高
雄市社會局任職之以工代賑收入及獎金新臺幣(下同)28,8
82元(計算式:125,885÷5+44,530÷12=28,882元),加計租
金補助6,400元及身障補助4,049元,總計39,331元,惟此計
算罔顧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已結束以工代賑之工作而
無此筆28,882元收入,原裁定認定顯悖於事實,且未讓抗告
人有陳述及補件,而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1條等
情,又原裁定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以其等與抗告人同
住為由扣除其等租金支出,並未考量到抗告人為了要讓未成
年子女有居住空間,需要租賃更大的房子而付出更多的租金
,是在抗告人實際收入僅有30,449元下,加計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義務後根本入不敷出,更無法還債,原裁定認事用法
明顯錯誤,為此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
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
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第3 條定有明文。
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債務人)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
,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
,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惟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
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而來,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
及發展之重要支柱,故契約自由原則及債權人之權利與公平
受償亦應予以兼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應綜合衡量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債務人所陳報之各項花費,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債務人與債權人如曾成立協商方案,其
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形為判斷。如
綜合上開情形判斷,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形,自應准予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債務人可
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即不符合上開法條所規定
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自無從准予
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意圖圖謀減免
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
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積欠第一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裕隆企業等
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汽車貸款等無擔保債務約共63萬
9,96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13年6月間以書面向最
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及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前置協商,經評估審查後,提供120期,利率7%,每
期還款2,507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抗告人表示不接受,
故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3年8月7
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債卷第11-
第15頁、第37-第48頁、第69-73頁、第83頁、第87頁;本
院調卷第63頁),堪認屬實。
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
,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
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
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
應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
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而與
法定扶養義務應加以區別,始符合上開所述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及誠信原則,合先敘明。
㈢⑴查抗告人自111年6月至114年2月20日任職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下稱社會局),擔任以工代賑人員,111年6月至12月
薪資共160,874元、112年1月至12月共302,704元、113年1
月至114年1月共350,771元,111年至113年之年終獎金各
有30,660元、42,827元、44,530元,平均薪資約有29,136
元,另抗告人於111年6月起每月領有中低收身障生活補助
3,772元、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中低收身障生活補助4,049
元;111年6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
元;112年1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6400元等情,有111年
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調卷第19-21、2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
卷第89-90頁)、目前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39-340頁)
、債權人清冊(更卷第95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15頁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3-24頁)、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63-169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16
頁)、信用報告(調卷第41-4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39-44、289-29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
頁)、存簿暨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121-161、217-257、
321-329頁)、社會局函(更卷第71-79頁)、以工代賑人員
扶助證明書(更卷第91頁)、薪資清冊(更卷第319頁)、聲
請人陳報狀(調卷第33、72頁,更卷第85-86、119、189-
190、317、337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333-335頁)
、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83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25
9頁)可參。
⑵抗告人雖稱社會局以工代賑之工作已於114年2月20日結
束,原裁定仍將此部分薪資計算入其清償能力,顯與事實
不符云云,惟查:抗告人任職於社會局以工代賑之工作自
111年6月持續至114年2月20日,換言之至114年2月20日止
,抗告人於113年9月至114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含薪資、
獎金)及租金補助、身障補助仍有39,331元【計算式:(
125,855÷5)+(44,530÷12)+6,400+4,049=39,331】乙情
,應得認定,雖抗告人自承現無正職且以跑外送維生,每
週收入僅3,612元,預計熟悉工作內容後每月收入可達20,
000元以上等語在卷(抗卷第9頁),惟據其提供之收入單
據以觀(抗卷第17頁),該週工時僅有3月7日至9日,上
線時間為16小時8分鐘,以該工時為基準計算,顯見工資
收入應仍有大幅增加可能,自難僅憑此為基準計算抗告人
現清償能力,復抗告人未提供其他證據可證其有何無法工
作等情,自仍應以114年2月止之工作收入作為計算基準甚
明。
㈣就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19,200元(含
房屋租金18,000元,更卷第339頁),並有租約、繳納明
細為證(更卷第97頁-第109頁),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應得認
以此範圍為認定基礎。
㈤就扶養支出費用部分:⑴抗告人雖稱:原裁定認未成年子女
卓○玟、葉○瑜因與之同住而無庸支付租金,因而扣除24.3
6%之扶養費用,顯未考量未成女子女亦需居住空間而無理
由云云。惟查:據抗告人所提租約以觀,其租賃物為住宅
全部(更卷第97頁),應足認已可供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
同住使用,況在履行債務期間,本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
,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
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
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
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同住之未成年子女毋庸支付房租而
需扣除24.36%之扶養費用,自屬允當。⑵又未成年子女卓○
玟為103年生、葉○瑜為105年生,111年至112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自111年6月至112年12月每人每月領有弱勢加發
生活補助500元、自111年6月起每人每月領有單親生活補
助費2,155元、113年1月調增為2,313元;生母卓○璇每月
給付扶養費15,000元;112年4月均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9頁)、所得及財產清單(更卷
第199-209頁)、社會局函(更卷第187-188頁)、租金及社
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61、301-313頁)、存簿(更卷第
211-213頁)、就學證明(更卷第191-193頁)、健保投保
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95-197頁)、離婚協議書(更卷第215
頁) 可佐,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
,以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所費
之1.2倍即14,559元計算,扣除每月領取之生活補助費、
生母每月給付之扶養費,抗告人應負擔9,492元【計算式
:{14,559-2,313-(15,000÷2)}×2=9,492】,逾此範圍難
認必要。
四、從而,抗告人每月清償能力至少有39,331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19,200元、子女扶養費9,492元後,尚餘10,639元。
而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約639,967元(調卷第83頁,更卷
第63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5.01年(計算式
:639,967÷10,639÷12=5.01)即可能清償。參以抗告人為0
0年0月出生(更卷第115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
可預期約有35年職業生涯,卷內亦無證據得證抗告人有何
喪失工作能力乙節,縱現處工作轉換階段,佐以114年最
低工資每月為28,590元等情以觀,自能期其逐期清償所欠
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堪認抗告人之收入應足
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而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即無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揆諸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及前揭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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