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4年度,41號
KSDV,114,消債全,41,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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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謝如萍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390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名下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遭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為保障所有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爰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3906號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 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 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 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1號受理,嗣於113年12月4日調解不 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4 號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臺北地 院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3906號強制執行程 序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新光 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



清償等情,有執行命令為證(卷第29-32頁),堪以認定。 ㈡審酌新光人壽預估保單解約金約為88,286元(卷第34頁),為 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 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 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 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㈢至國泰人壽函覆未達扣押之標準,無庸扣押,有國泰人壽函 暨聲明異議狀為證(卷第35-36頁),難認有保全處分之必 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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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