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德龍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永義防癌健康照護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永義防癌健康照護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永義防癌健康照護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准予變更如
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前於民國
87年8月12日經衛生署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112年8月21日
核發變更登記後之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相對人捐助章程
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相對人董事
會會議決議,修訂原章程第5條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
,爰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
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
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
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
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經董事會決
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爰依法聲
請裁定為必要之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相對
人第8屆第1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原捐助章程、修正後捐助
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並
經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以114年1月23日衛部醫字第114166
0627號函許可在案(見本院卷第65頁),堪信為真實。本院
衡酌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5條如附件「修正條文」欄
所示,係關於董事長任期及任免方式等事項之調整,性質上
核屬相對人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並為維持財團之目
的及運作所必要,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
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