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鄭子英
相 對 人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23日本院114年度雄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對於原審以抗告人積欠相對人社區外牆共用部分之分
攤費用為由,聲請司法事務官對抗告人於113年9月27日,核
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8232號支付命令,命抗告人應向相對人
清償38萬8978元。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原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8232號裁
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4年1月23
日,以114年度雄事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
議。
二、抗告人先後聲明異議、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住
所大樓時,抗告人出國無法領取。抗告人雖於113年11月18
日返國,見郵箱張貼訴訟文書通知書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放置本通知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漢民派出所(下稱漢民派出所),於113年10月9日12時後二
個月內,持本通知至漢民派出所領取,伊因配偶罹患重病癌
末,該通知單又告知二個月內得領取,乃於113年11月28日
向該派出所領取,並於文件所載20日期限內,於12月11日寄
出異議書。因領取通知單所載二個月內領取文件之誤導,致
未能於限期提出異議,此重大瑕疵不能歸責於抗告人。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又送
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
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是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
於寄存後10日發生。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
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雖辯稱:該送達通知單並未細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之2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卻告知抗
告人2個月內至漢民派出所領取文件,誤導伊致未能於限期
提出異議書,此重大瑕疵不能歸責於抗告人,系爭事件應視
為非法送達云云。惟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10月9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址(即高雄
市○○區○○路000號14樓),因郵務人員不獲會晤抗告人,亦
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收文書,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
份黏貼於上開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漢民派出所,以
為送達,上開送達通知書已記載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及文
書寄存於漢民派出所等情,有抗告人之戶籍資料、送達證書
可稽(見司促卷第41、47頁)。是抗告人辯稱送達通知書告
知二個月內得領取,領取後20日內得聲明異議云云,顯係對
於寄存送達之法定期間,與寄存機關文書之保存期間,混為
一談,洵無可取。
㈡系爭支付命令送達通知書既已黏貼於抗告人之上開送達處所
之門首,另一份置於漢民派出所,足見送達通知書上之意思
表示已達抗告人可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
觀狀態,依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已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規定,是自寄存之日即113年10月9日起,經10日
即113年10月19日發生效力。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應
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算20日,至113年11月8日屆
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12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
有民事聲明異議狀(支付命令)上原法院收文章戳可憑(見
司促卷第57頁),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
原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原裁定據此
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
辯稱為其配偶持續就醫、心繫治病事宜等,核與其聲明異議
是否合法之審酌,並無相關。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聲明
異議既不合法,原法院自無從審究上開事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不
變期間而不合法。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