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字第5號
原 告 張家逸
被 告 余菲秝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附
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
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
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
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以維當事人之
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109年度台抗
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雖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2年
度重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惟因系爭刑案係認定
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判決處刑,原告並非被告上
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
庭誤為移送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
訟應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為兼顧原告之實體及程序利益
,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院已
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122,44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21日送達予原
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上開
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已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