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94號
原 告 邱啟宸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被 告 林英福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此係法律規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縱未
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
2年8月26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准許後,被告已持系爭裁定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為屏東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68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系爭本票
之簽名、金額、發票日非原告親自或授權書寫,被告自不得
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聲請執行原告所有財產,變更後
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裁定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債權2
,300萬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暨其囑託他院之強制
執行程序程序應予撤銷。查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係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
明,應專屬執行法院即屏東地院管轄。另原告聲明第1項請
求雖非專屬管轄,但其與聲明第2項之訴訟目的同一,不宜
割裂審理,應併由前揭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是本件訴訟應由
屏東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