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65號
原 告 林王秀蘭
被 告 林雪芳
莊連秀月
莊柳鳳
莊柳鶯
莊柳鎮
莊美妥
莊彩勤
曾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該土地所在之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