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58號
原 告 曾茂祥
曾朝寶
曾朝信
曾星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被 告 涂天恩
張瑞芝
黃柏昌
黃琦雯
黃慶明
黃濬程
黃心蓮
林葉玲珠
邱春芳
林富貴
陶郭秀紅
張梅嬌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23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
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4,068元,此裁定於114年3月20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有本
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