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56號
原 告 翁慧蘭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被 告 謝涵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查被告之住所位於高
雄市左營區,有原告陳報狀、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
本院無管轄權,原告亦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具狀聲請本院移
送橋頭地院,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