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4年度,444號
KSDV,114,審訴,444,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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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44號
原 告 葉芳君
被 告 唐京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4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
7日內補繳新臺幣12,290元,此裁定已於114年3月11日寄存
送達原告(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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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