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4年度,442號
KSDV,114,審訴,442,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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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42號
原 告 王勳彥


被 告 王哲彥
王國彥
王冠彥
王滿彥
王足彥
王寓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
  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
  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明揭其旨。此乃法
  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
  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
  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朝明(民國79年7月10
日死亡、生前住所高雄市鳳山區)、王謝碧娥之繼承人(民
國112年8月14日死亡、生前住所高雄市鳳山區),王朝明
王謝碧娥死後遺有坐落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縣○○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429建號建物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等
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
所定遺產分割之家事事件。復查,王朝明王謝碧娥生前最
後戶籍地及主要遺產所在地均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有戶籍謄
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
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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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