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4年度,440號
KSDV,114,審訴,440,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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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40號
原 告 吳振宇

被 告 楊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被告持有玉山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漢神巨蛋聯名卡附卡(下稱玉山附卡)、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鑽金卡附卡(下稱元大附卡),依兩造民國11
2年4月14日達成離婚協議之內容,原告清償範圍不及於被告
使用玉山附卡、元大附卡所生之應付帳款,詎被告於兩造離
婚後,仍持續使用玉山附卡累計帳款新臺幣(下同)116,54
2元、使用元大附卡累計帳款598,404元,經原告代為清償完
畢,因兩造就使用附卡所生之應付帳款為連帶債務關係,而
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為償還之信用卡債務
計714,946元等語。因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非本院
轄區,且經本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500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陳明主張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7
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迄未具狀說明,前情有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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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