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4年度,410號
KSDV,114,審訴,410,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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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10號
原 告 孫安邦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陳譁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3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明定。又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
二、本件原告114年4月10日起訴主張,原告為保證人,依民法第
742條之1規定,以主債務人即訴外人萬利康有限公司(下稱
萬利康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抵銷,則被告對萬利康公司已
無租金債權存在,且本件無違約金情事,而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43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經
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依執行名義(即本院113年度雄
院民公宗字第01613號公證書及所附所附契約,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得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僅本金新臺幣(下同)2,01
0,000元、820,000元,合計2,830,000元,而不含利息,有
系爭執行事件所附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名義在卷可稽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3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611元,原告已足額繳納,
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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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利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