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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4年度,393號
KSDV,114,審訴,393,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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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393號
原 告 鄭道餘


被 告 吳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7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
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分別按原告起訴狀所載住址高雄市○
○區○○街00○00號,及卷內所載居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
0弄0號送達,此裁定分別已於114年3月13日寄存送達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及於114年3月11日由原
告之受僱人李祐綺代為收受,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
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在卷可憑;另本院於114年4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
以公務電話通知原告補繳上開不足額裁判費,亦經原告表示
拒絕繳納,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綜上,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然未予繳納足額裁判費,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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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