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374號
原 告 柯蔡秀霞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泛稱「原告與聲稱債權人並無任何借貸也不
知有讓與之事,債權讓與並未有任何一方通知債務人,其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其強制執行已消滅,債務人得主張拒絕
給付,本案依法不得強制執行,理應予以撤銷執行,該債權
憑證也應為無效之憑證,依法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並未敘
明原告欲請求法院判斷何項債權不存在或債權讓與對原告不
生效力,且原告並未敘明提起異議之訴之法律依據為何,及
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以定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58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送達予
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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