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307號
原 告 思皮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基宏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被 告 勁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安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
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18日之本息總額為1,001,096元
,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1,09
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3,
2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