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4年度,300號
KSDV,114,審訴,300,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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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30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唐敏章

唐敏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條分別明定。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
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
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為丙
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
,其性質屬專屬管轄。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
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
,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
照)。復按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
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訴外人唐敏峰,請求分割唐敏峰與被
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唐蕭西唐家和之遺產,即於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4237號民事執行事件應發還案款,揆諸前揭
說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家事事件。查
被告之住所,及被繼承人唐蕭西唐家和生前最後住所地
均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有起訴狀、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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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