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66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謝秉洋
訴訟代理人 吳啓源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林瑜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
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
其旨。
二、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具狀提起反訴,聲明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89,645元,及自113年1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計至
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25日止,本金及利息總額為3,248,1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本金利息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
定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48,19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9,5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