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國貿字第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亨立國際有限公司(HENRY & SARA INTERNATIONAL
CO., LTD.)
法定代理人 汪芬蘭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PURE PAC SALE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HILARY GENE EVANS
訴訟代理人 黃祈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
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
其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具狀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美金100,000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還款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美金部分以起訴日即114年3月21日
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33.27元計算,即本金部分為新
臺幣3,327,000元(計算式:美金100,000元匯率33.27=新
臺幣3,327,000元),利息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4年3
月20日止,本金及利息總額為新臺幣3,677,93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有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查詢表、本金利息
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3,677,9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55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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