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翁政強
相 對 人 呂紹華
林友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
稱 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被告(即聲請人)
負擔;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
2 年度上易字第142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相對
人提起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0
號判決駁回。是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
預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020元,是本件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020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