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1號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陳韻安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又勞資爭議調解准
予強制執行事件於性質上核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2款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
,500元。
二、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甲○○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
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於和解金新臺幣11
5,761元、自繳勞健保費新臺幣4,184元及相對人應提撥勞退
6%與自提勞退6%合計新臺幣25,203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之範圍內」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9號裁定准許,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1,
500元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查核無誤。
是以,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聲請費1,500元,即應由相對人負
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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