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陳彩蓮
相 對 人 潘信興
林玉雀
洪定緯
林宥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一
○年度司裁全字第四六二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六四
四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一
○年度司裁全字第五九三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六六
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一
○年度司裁全字第五七三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七
○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
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62、593、573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33
5,000元、23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44
、669、6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
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爰依上開規定,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62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僅
聲請對相對人洪定緯執行,另相對人潘信興、林玉雀、林宥
均部分,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而未聲請執行,
已不得再聲請執行,且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洪定緯之假扣
押執行程序;其餘假扣押執行事件,亦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
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
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