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286號
KSDV,114,司聲,286,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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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李應宗


相 對 人 尤枝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尤枝絨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起訴,經
本院民國(下同)112年度訴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
  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因相對
  人提起上訴後因未繳納上訴費用而被駁回上訴,遂告確定在
  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250元,有收據一份在卷可稽
  。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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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