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陳俊雲
相 對 人 呂明洲即威德企業行
呂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五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
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5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
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
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
聲字第914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
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該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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