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39號
聲 請 人 林坤壯
相 對 人 助成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助成水電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助成水電企業有限公司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
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以,執票人得聲請法
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對象,應僅限於本票發票人。查
相對人劉素華未於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非發票人,依上開
說明,自不得對之聲請發本票裁定。聲請人除此部分聲請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4月18日 7,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4月18日 WG0000000 002 111年4月18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4月18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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