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3777號
KSDV,114,司票,3777,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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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7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 對 人 林和政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陸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九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3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01,062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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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