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1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清江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清江於民國114年4月2
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30,000元,
到期日民國114年2月3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
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
11條所明定。
三、本件經核,相對人陳清江已於114年3月13日死亡,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該相對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需繳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