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李羽涵(原名:李孟穗)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向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清理條例第15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住居於本院轄區,依據前揭規定,本 院非聲請人債務清理事件之管轄法院,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