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高雄巿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非訟代理人 梁婉嫃
相 對 人 蔡宗霖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2,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38年1月2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
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8年2月1日向聲請人
借用1,8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
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前金 博孝 836 251 11分之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270 博孝段836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五層:85.52 合計:85.52 陽台:10.19 全部 光復三街127號5樓 備註:共有部分:博孝段1277建號,面積76.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