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林咸亨
相 對 人 顧蕙蓉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侯秉宏(原名:侯彥旭)於民國107年
10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7年9月2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經讓與土地
及買賣建物移轉於相對人,並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登記在
案。
三、嗣案外人侯秉宏(原名:侯彥旭)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向聲
請人借用3,0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案外
人未依約清償,尚欠2,232,694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約定書影本各1件為證
。本院於114年3月17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相對人陳稱其沒跟王道銀行借過錢,是案外人侯
秉宏(原名:侯彥旭)欠王道銀行。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
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
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抵
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
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前鎮 盛興 1492 11,411 100000分之160普通地上權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556 盛興段149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6層樓房 十一層:70.97 合計:70.97 陽台:3.5 雨遮:2.42 全部 所有權 廣西路209號11樓之6 共有部分:盛興段4760建號,3,427.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69 共有部分:盛興段4761建號,28,245.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0 (含停車位編號381,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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