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
聲請人即債 安嘉平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145號裁定於民國114年2月5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有附卷足憑。次查,依債務人於清算事件陳報狀稱名下無 財產,且經本院經查亦查無任何財產資料(詳見本院114年4 月7日通知),堪認本件債務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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