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
聲請人即債 黃雪芬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務人
代 理 人 黃雪慧
債務人黃雪芬執行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撤銷黃雪慧擔任債務人黃雪芬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委任(非律師)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 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已許可之代理人 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委 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2項,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條、第5條定有明文。二、經查:
1.查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間,經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 師之法律扶助,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消債更字 第27號審理,但債務人嗣後於同年5月間撤回。 2.次查,債務人經由上次聲請經驗,對於本院對更生事件之調 查範圍包括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似有相當之瞭解,本次竟 改以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親妹黃雪慧為代理人,於聲請前陸續 將其原以其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分別變更要保人為配 偶陳信富、長子陳力愷、次子陳梓銜,以此方式隱匿原屬有 清算價值之財產,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上開情事屬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之得撤銷行為。
3.是以,已許可之代理人黃雪慧顯有不適任之情形,爰依首開 規定,撤銷代理人之許可,特此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變更後要保人 變更日期 1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陳信富 113/2/3 2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陳梓銜 113/2/3 3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陳力愷 113/2/3 4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陳信富 113/2/3 5 三商美邦人壽 000000000000 陳信富 113/6/26 6 新光人壽 ABME082010 陳信富 113/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