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284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000號26、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浦澤
住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182巷3弄33
號2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胡宏紀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虎尾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債權人所陳報第三人設址於雲林 縣,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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