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52471號
KSDV,114,司執,52471,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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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247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市○○區○路0段0號54樓   
           送達代收人 李秀花  
           住○○市○○區○○路○段000號14樓A
            室               
債 務 人 賴調彰  住○○市○鎮區○○路00號二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對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單終止保險契約,並為強 制執行,惟查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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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