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1967號
債 權 人 許家慧 住○○市○○區○○路000○0號
債 務 人 劉昕芸即曲薇潔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法務部○○○○○○○○○ 之保管金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