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024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周郁玲 住同上
債 務 人 郭春福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解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基於保險契約
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權,惟第三人公司設址於臺北市松山
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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