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9425號
債 權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住○○市○○區○○○路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劉德明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務 人 吳傳豊 住宜蘭縣○○市○○路○段00巷00號二
樓之2
居高雄市○○區○○里○○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又債務人戶籍設於宜蘭縣○○市○○路○段00巷00號二樓之2,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應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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