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646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李玟燕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請 求權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中正區,依 上開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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