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53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205、207
、209號1樓及203、207號2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沛鑫 住○○○○區○○路○段000號12樓之1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蘇志勇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查詢相對人勞保就保及商業保險投保等資料,然 相對人設籍高雄市○○區○○路00號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個人戶籍資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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