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45380號
KSDV,114,司執,45380,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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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53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205、207
            、209號1樓及203、207號2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沛鑫  住○○○○區○○路○段000號12樓之1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蘇志勇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查詢相對人勞保就保及商業保險投保等資料,然 相對人設籍高雄市○○區○○路00號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個人戶籍資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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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