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44714號
KSDV,114,司執,44714,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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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714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賴力維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王畯龍王政成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查無相對人財產,聲請發給憑證,而相對人 住所位於高雄市彌陀區,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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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