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675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蘇森政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億帥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憲雄
人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曾華芳
曾華芬
陳淑津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相對人曾善(原名:曾憲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對相對人曾憲雄、曾華芳、曾華芬、陳淑津四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 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 ,惟於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因無當事人能力, 且執行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即應查報死亡債務人之除戶謄本、繼 承情形(含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查詢、繼承系統表 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等),並於聲請 時即以該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執行相對人,方為適法。次 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曾憲雄、曾華芳、曾華芬、曾善(原名:曾憲智)、陳淑津 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曾善(原名:曾憲智)已於112年6月12 日死亡,此有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證。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揆之首揭 說明,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於法自屬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另查本件聲請人因查無相 對人曾憲雄、曾華芳、曾華芬、陳淑津財產,聲請發給憑證 ,而相對人住所位於高雄市橋頭區、新竹市,是依前開說明 ,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綜上,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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