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331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內湖區新湖一路157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為杰
住○○○○○區○○路○段000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妍穎即李秀銀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彌陀 郵局及高雄市彌陀區漁會等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然上開 第三人均設於高雄市彌陀區等情,有聲請人之聲請強制執行 狀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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